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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索 引 号:014109453/2005-0001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公告公示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经贸运行[2005]166号 发布机构:市经贸委、质监局、工商局、公安局、环保局
生成日期:2005-09-05 公开日期:2008-03-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对电动自行车加强管理的具体规定。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常经贸运行[2005]1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优化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市区电动自行车核发牌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及从事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通告。

    三、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一)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经营范围和商标、品牌,并取得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要认真执行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备案制的通知》(苏经贸运行[2004]1014号)文件精神,积极申请备案。

    (三)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确保产品质量,整车性能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规定要求,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所配用的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处置方案,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废旧蓄电池转移处置前,必须将转移计划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

    (五)销售企业对所经销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地方性标准,因产品不符合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销售企业对所经销的电动自行车所配用的蓄电池,应与生产企业共同制定回收、处置方案,订立回收、处置协议并认真履约。

    四、凡购买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居民,自2005925起至20051231,可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及所购车辆,到市车管所及北环路45号(原无线电元件八厂)集中办理手续,领取本市市区牌证,集中办理牌证结束后,列入非机动车正常管理,到市车管所办理牌证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挪用、转借、冒领或伪造电动自行车牌、证。

    五、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凡拼装、改装、自行组装、无人力脚踏驱动装置,以及最高时速、电动机功率超过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予核发牌、证。自2006年元月1日起,凡未领取本市市区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七、从事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八、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规范和指导,引导企业认真贯彻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上牌、道路行驶的管理。

    九、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经济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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