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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索 引 号:014109824/2003-000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国土局
生成日期:2003-11-24 公开日期:2008-05-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二)海洋地质资料;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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