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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索 引 号:014109859/1998-0000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农渔发[1998]1号 发布机构:农业部
生成日期:2008-03-20 公开日期:2008-03-2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农渔发[1998]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颜色为蓝底白字;

        ()形状为圆角矩形;

        ()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长在12--24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长小于12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Ⅰ型船牌外形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形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Ⅰ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作。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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