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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33/2000-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江苏省政府
生成日期:2000-01-03 公开日期:2008-04-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享受省辖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外经贸委(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意见》(苏政发[1999]45号)精神,省外经贸委、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贴息项目由各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上报。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000年元月三日

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意见》(苏政发[1999] 45号)精神,积极推动我省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周转金是指到境外举办加工贸易的企业从境内中资银行取得的作为流动资金的短期周转金贷款(以下简称周转金贷款),其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条 从事境外加工贸易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申请、使用和偿还周转金贷款。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贴息方式

    第四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境外加工贸易的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周转金贷款贴息。

    l、列入《江苏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库》的项目;

    2、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3、项目承办单位带动原材料、半成品等年出口额为100万美元以上;

    4、项目承办单位获得了银行周转金贷款。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条件的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金贷款,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省级外贸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贴息,每年总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贴息的计算时间与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正常贷款期限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内。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每半年核拨一次。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要求

    第七条 申报贴息的企业将贴息资料经贷款银行核实后,由各省辖市及享受省辖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外经贸委会同财政局,于每年120日和720日前报省外经贸委、财政厅申请周转金贷款贴息。

    第八条 省外经贸委会财政厅按照“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对贴息资料进行审核,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贴息计划。

    第九条 申报周转金贷款息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2、银行出具的周转金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到利息结算证明及企业付息单;

    3、周转金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式三份);

    4、我驻当地使馆经商处出具的项目竣工并投产经营的证明。

第四章 息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条 省外经贸委会同财政厅对申报周转金贷款息金资料审核后,由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和9月将贴息的资金核拨至当地财政,由同级财政支付转拨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收到贴息,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及享有省辖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外经贸委、财政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415日向前省外经贸委、财政厅报告贴息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委、财政厅将对各地周转金贷款贴息的执行情况和贴息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周转金贷款贴息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挪作他用;

    2、擅自改变息金的用途;

    3、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息金;

    4、拒绝本《办法》规定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企业有所列(1)、(2)行为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有所列(3)行为的,取消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所列(4)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六章 附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周转金贷款贴息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委、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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