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 外经贸计财发[2002]527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加大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力度,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加强''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出口研发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研发资金是指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用于无偿资助企业研究开发出口产品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出口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出口研发资金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外经贸部负责出口研发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财政部确定出口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核等工作。 财政部负责出口研发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外经贸部批复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拨付,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出口研发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 项目费:指主要用于企业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二) 项目管理费:指为管理出口研发资金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资料编制费,中介机构委托费、项目评审费、项目监督检查审计费及有关工作经费等。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在出口研发资金总金额的5%内提取并安排经费支出。 第六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必要的项目研发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 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0%; (四) 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五) 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 (二) 技术创新性较强且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三) 产品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 (四) 产品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 符合国家新型工业化政策; (六) 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出口研发资金俦资助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 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 (二) 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体系认证的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出口)企业; (四)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的企业; (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六)产、学、研、贸联合研发的项目; (七)国际招标中标的出口研发项目。 第九条 企业申请出口研发资金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项目申请书》; (三)出口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的会计报表; (六)与出口研发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请出口研发资金项目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管理企业对所属企业申请出口研发资金项目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前直接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出口研发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项目申请汇总表》;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依据中介机构的评估或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确定出口研发资金的资助项目和资助金额,并负责向省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批复下达出口研发项目。 出口研发项目的资助金额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总费用的50%,且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资助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的出口研发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资助地方企业项目的出口研发资金,由财政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及时不复有关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凭项目申请企业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出口研发资金使用承诺书预拨60%的资助资金;项目完成后,外经贸部门应及时对项目组织验收,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验收报告、企业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及《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拨付申请表》,将剩余资助资金拨至项目申请企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企业收到出口研发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因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或中途终止实施的,项目申请企业必须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项目经费支出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将剩余的项目资助资金如数上缴财政部门,用于经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准安排的下一年度出口研发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项目的跟踪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 省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报送出口研发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总结。 第十八条 出口研发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对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及有关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企业的资助申请; (二) 出口研发资金是否及时足额拨付项目申请企业; (三) 有无截留、挪用出口研发资金或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等问题; (四) 出口研发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将收回出口研发资金或不予资助,且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擅自撤销或改变项目; (二) 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口研发资金; (三) 截留或挪用出口研发资金; (四)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省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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