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予以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对申请、使用出口招标配额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领导及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修改为:“招标委员会由商务部有关司局组成”。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受理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有关出口配额招标投标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进出口商会或相关行业组织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单位)承担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服务相关事务。”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核查并向商务部报送有关材料。”
(八)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招标办公室”修改为“招标委员会”。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全年的中标总量以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为限”。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上缴中央国库”,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修改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有关事务可委托委托服务单位办理,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招标办公室”修改为“委托服务单位”。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委员会向企业发放用于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简称为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以下简称中标证明文件)。”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中标证明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授权”修改为“委托”。
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商务部对申请、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修改为“委托机构名单另行公布”,同时删去附件二。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确定和公布。”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可以向商务部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认定和公布。”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同时删去附件一。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受商务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制定和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分级发证机构名单。”同时删去附件二。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修改为:“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用于收货人身份认证的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质检总局”。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四)删去第十一条的“(http://www.chinabidding.com)”,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修改为“全国机电产品进口单证管理系统”。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修改为“海关”。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修改为“其他必要材料”。
五、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一)将“进口自动许可”修改为“自动进口许可”。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工作,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有关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式样格式见附件1)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五条中的“授权”修改为“委托”。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2目修改为:“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将第5目修改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报告。”
(五)删去第八条的“(http://www.chinabidding.com)”,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修改为“全国机电产品进口单证管理系统”。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修改为“其他必要材料”。
(七)将附件1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式样”,原附件1顺延为附件2。
六、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一)将“进口自动许可”修改为“自动进口许可”。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质检总局”。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修改为“其他必要材料”。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经商务部同意,可以进境维修(含再制造)并复出境。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如涉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在境外购置时若为新品的,经商务部同意,可调回自用。”
(十)在附则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通过维护、修理、检测、升级或其他维修处置,使原产品(件)局部受损功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原设计性能但具备循环再生价值的原产品(件)完全拆解,经采用专门的工艺、技术对拆解的零部件进行修复、加工,产业化组装生产出再生成品,恢复或超过原产品(件)性能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翻新,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设计性能的原产品(件)通过维护、修理、检测、升级或其他处置,使原件局部受损性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等;或者将主体部分不具备设计性能的原产品(件)中可利用部分与新的原料、配件一同重新投入进行拆解、修复、加工或组装,恢复原产品(件)基本的使用功能或超过原件性能的活动。”
(十一)在附则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十二条:
“机电产品各类进口管理证件,包括纸质证件或电子证书,可按规定通过提交纸质或电子材料的方式申请。”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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