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4)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在招拍挂出让前,可由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人提出用地预审申请,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人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先行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明确的有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招拍挂方案。
第六条 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和省国土资源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受理预审申请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可直接转报省国土资源厅,区国土资源部门的初审意见应当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受理预审申请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可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用地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在申请用地预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必要性、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选址占地情况(用地位置、总规模和类型)、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复垦资金拟安排情况等;
(三)审批类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提供开展前期工作通知书),核准类建设项目提供开展前期工作通知书,备案类建设项目项目提供项目备案文件;对纳入同级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也可提供投资主管部门加快项目建设的意见及行业规划证明材料;
(四)审批类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类建设项目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涉及土地利用相关内容的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备案类建设项目参照核准类建设项目提供较为详细深入的项目说明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含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表;
(六)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五)、(六)项材料。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提交拟订的分期实施规划方案,分期办理用地预审。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乡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含电子图件),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提供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含电子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和用地预审初审转报材料,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转报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用地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用地预审意见;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的,经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合理,包括是否确需占用农用地、可否调整为占用非农用地等;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投资强度和用地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五)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复垦资金等的拟安排情况;
(六)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有关要求,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初步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并予以落实。不涉及新增加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到期后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预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已经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用地预审。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0日起施行。苏国土资发〔2005〕93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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