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半年营业税政策梳理
2011年上半年国家陆续颁布了一些新的税收政策,其中涉及营业税的有14个,现对其进行梳理和点评:
一、宣布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涉及营业税税收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予以公告。其中涉及营业税有主要有:
涉及营业税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国及港澳台航空公司从我国境内或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征营业税不适用退税的通知》(国税外函[1994]02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07号);
(3)《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6]3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6]6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税外函[1997]06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第三次通报》(国税函[2003]139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6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向买受方收取的佣金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9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防工程建筑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63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80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购买第29届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44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34号);
涉及营业税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废止”。即“一、关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代扣代缴问题
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向中国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转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四)项的规定,属于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应由三洋电机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如果三洋电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按照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纳营业税款由三洋电机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则由大连三洋代扣代缴。”废止。
二、二手房营业税政策
2、国办发文明确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文明确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并要求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文件明确对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等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文件强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规定的营业税政策同时废止,即将原政策规定的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改为全额征收。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4、亚沙会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就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简称亚沙会)的有关税收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涉及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收入及来源于电视、因特网等媒体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按亚奥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营业税优惠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强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从而使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得较快发展。文件明确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文件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世博会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9号)明确,鉴于上海市对承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架构和任务分工进行了调整,原由上海世博(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筹办、运营职能转由上海世博局、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担,为落实上海世博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意调整后的相关主体按其职能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中给予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上海世博局、运营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给予营业税优惠政策:(1)对上海世博局或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对园区内商业活动收取的提成费收入,免征营业税。(2)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所承担世博园区内的物流服务、车辆租赁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3)对上海世博局及运营公司收取的各类证件的制证工本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7、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这里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8、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四批)的通知》(财税[2011]5号)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安邦财富增长666号终身寿险(万能型)”等821个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9、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优惠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发文明确,对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141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需要明确的是,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文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第(五)、(六)”项分别作了修改,为: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六)年度新增的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售率低于2%。
再担保机构除满足有关条件,还需满足年度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10、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的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因电信重组改革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政策问题作了明确,其中:
一、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二、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三、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不动产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予以免征。
1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营业税优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稳定灵活就业,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2、跨境设备租赁合同营业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通知要求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三、扶持政策
13、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西部[2011]854号)为农民创业提供税收政策支持,规定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即可以享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税收优惠;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税收优惠;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四、混合销售
14、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强调核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于以公告: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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