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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无权就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18-10-2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案情】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淮安市石塔湖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该业主委员会经淮安市原清河区长西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备案,经淮安市原清河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同意按街道意见备案。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淮安市教育局、淮安市清江浦区教育局违反“就近入学”的原则,作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调整方案,该调整方案将本应划入江苏省清江中学施教区的淮安市石塔湖小区划入淮安市清江浦中学施教区,被告的施教区调整方案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施教区调整方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业主开展活动,行使的是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维护的是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就该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案中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调整方案”的行政相对人应为施教区范围内当年即将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而非施教区范围内的所有小区业主,更非是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故本案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若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也可以就该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仅是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开展活动,履行的是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其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即施教区的调整方案与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也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主张其提起诉讼是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的是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其实对于原告的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即便是《物业管理条例》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具体涵义,但是该职责也仅限于物业管理方面。因此,本案中的施教区调整方案与物业管理无关,业主大会无权赋予原告就该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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